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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年起试用期最长不得超半年

2007-11-21 17:30:08 来源:城市晚报 中国鞋网 http://www.cnxz1.cn/

  滥用试用期,通过设定较长时间的试用期来规避对职工应尽的法律责任,是近年来一些企业存在的比较严重的问题。因为按照现行《劳动法》规定,职工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对现行的劳动合同制度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试用期包含在合同期限内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此外,《劳动合同法》还特别明确:“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工资处处长卢殿伟告诉记者,试用期不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是否约定试用期,由双方当事人根据情况协商,也可以不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试用期的劳动合同,不影响其成立与生效。

  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那么,对试用期的次数又是如何规定的呢?《劳动合同法》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对此,卢殿伟处长解释说,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不管是用人单位解除还是劳动者解除,用人单位再次招用该劳动者时,不得再约定试用期。劳动者试用期结束后,无论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还是劳动合同续订,劳动者岗位发生变化,用人单位不得再约定试用期。在试用期结束解除劳动合同后又招用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不得再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续订或者劳动合同终止后一段时间又招用劳动者的,对该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约定试用期。

  “也就是说,同一劳动者在同一单位无论是再次招用,还是岗位变化,用人单位都不能再约定试用期。” 如果您对即将施行的《劳动合同法》有什么疑问,可拨打本报热线电话(0431)960011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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