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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脱岗被辞退

2007-01-03 16:45:25 来源:法律教育网 中国鞋网 http://www.cnxz1.cn/

   案由

  申诉人:王某,男,某市无线厂门卫。

  被诉人:某市无线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市无线电厂厂长。 申诉人于1994年12月28日被某市无线电厂以“给盗窃分子提供作案机会,无理取闹”等原因辞退。申诉人于1995年1月4日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撤销无线电厂的辞退决定,恢复工作。

  调查过程

  王某,1970年进无线电厂任技术保全工,1988年因工伤右手食指致残,改任门卫。1994年8月23日夜,无线电厂职工李某从厂库房内用三轮摩托车盗走布料四匹。当李某行至厂西门时,发现门已上锁,门卫王某不在岗,李某将布料从门下倒出厂,然后将车开出厂北门,绕到东门外将布取走。期间,王某在厂生产科值班室内看报纸。1994年9月的一天,因厂保卫科科长在检查王某的工作时说,“李某偷布的事与你有直接关系”,王某听到后不服,一气之下找到厂长评理引起争吵。12月25日,王某找厂长谈厂里新定的工资问题,但谈话不久,话题又转到李某偷布料一事中王某的责任问题上,王某又一次与厂长争吵。当天下午。厂长召开中层干部会,认定王某给盗窃分子提供作案机会,无理取闹等问题。做出辞退决定。于12月28日通知王某本人。

  调查结果

  1.撤销被诉人对申诉人做出的辞退决定。

  2.被诉人应立即恢复申诉人工作。

  经验教训

  1. 注意“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与“给犯罪分子提供作案机会”两者本质的区别。前者是被动的,是由于自己的过失,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后者则是主动的,即主动地、有意地给犯罪分子制造犯罪机会,属于共同犯罪。就结果上来说,前者不构成犯罪,属于违纪行为。后者则属于犯罪,是犯罪的共犯。

  2. 我国《劳动法》及有关劳动法规对辞退职工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一)严重违犯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二)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三)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吵架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四)不服从正常调动的;(五)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不够刑事处分的;(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职工,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因此,用人单位只有在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时才能辞退劳动者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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