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把女职工生育约定为合同终止条件!
咨询问题:
我是企业的人事,老板让我拟订劳动合同,其中将女职工进单位一年内生育作为合同终止条件,我个人对此颇具疑虑,请问这样的约定是否可以?正常情况下应当如何约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咨询答复:
您好!这样的约定不可以。
《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以将某种特定的情况约定为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这些情况可以是除时间之外的某种事件,也可以是某种行为,当约定的事实一经出现,劳动合同的效力便归于消灭。但是,能够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为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的情况,应符合以下要求:
(1)应当是在劳动合同生效时尚未出现的,即应为将来的不确定的情况。
(2)应当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而不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情况。终止条件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效力的任意性限制,如果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则是劳动合同效力当然应由的限制,不够成这里所说的终止条件。
(3)应当是合法的情况,否则不能发生终止劳动合同的效力。如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规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将法定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从而防止用人单位规避应承担的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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