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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2006-09-28 11:54:03 来源:中国鞋网 中国鞋网 http://www.cnxz1.cn/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合理配置人才资源,维护人才市场秩序,   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获得专业技术职称资 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是指具有市场服务功能,面向社会提 供人才流动中介服务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自主选择职业、用人单位自主 选择人才、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人才市场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的人才市场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区(市)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区(市)县人才市场进行管理,并接受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管理人才市场。

    第二章 中介机构

    第六条 申请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固定场所、资金、设施;

    (二)有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五名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章程;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向所在区(市)县人事行政管理 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初审合格,报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人 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年检制度。

    第八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分立、合并、变更、撤销的,应在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经确认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业务范围:

    (一)收集、整理、储备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职业介绍;

    (三)组织培训;

    (四)提供人才流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五)其他经批准的服务项目。

     对业务范围、收费项目及标准应予公布。

    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

    (二)伪造、涂改、租借许可证;

    (三)未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事行政管理部门 批准举办人才招聘交流会;

    (四)超过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第三章 人才流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公开招聘人才,应出具有关 部门批准其设立机构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并如实公布拟招聘人才的 数量、岗位、待遇及人才应具备的学历、专业技术职称等条件。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人才招聘启事,应经县级 或县级以上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未经核准的人才招聘启事,新闻媒介不得刊登、播放。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科研课题、攻关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主研人员;

    (二)由单位派遣支援边远、贫困、少数民族地区,期限未满的;

    (三)与用人单位签有聘用合同,合同期限未满的(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的除外);

    (四)从事国家安全、保密工作在规定保密期限之内的;

    (五)在就职期间发生的债务尚未清偿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人才在相互选择时,应如实介绍各自的情况和要求,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人才确定聘用关系时,应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应承担的责任。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人才在流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原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流动到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没有人事档案管理权单位的人才,其人事档案由原单位在流动人员离岗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移交。

    第四章 争议处理

    第十九条 人才流动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依法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在收到当事人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决。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项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新闻媒介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责令其停止刊登、播放,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收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给应聘人员原所在单位造成直接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并处所收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95年9月13日公布实施的《成都市专业技术人员流动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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